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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黄妙清、梁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黄妙清,梁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负责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妙清。被告:梁金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黄妙清、梁金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黄妙清、梁金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5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936.9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妙清、梁金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18幢9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8)第03746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妙清、梁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妙清、梁金莲以其共同所有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18幢9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8)第03746号】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0000元的最高额限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该争议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有效之仲裁规则,在台州仲裁解决。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00000元,在循环期限内任一时间点上本合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在台州进行仲裁。后被告按约办理了所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10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将争议管辖地由台州仲裁委员会变更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黄妙清、梁金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50元及利息3936.99元。后被告未予偿还。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妙清、梁金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5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936.9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二、如未按期付款,原告就被告黄妙清、梁金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西399号黄金海岸18幢9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8)第0374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220元,依法减半收取6110元,由被告黄妙清、梁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