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伍克明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克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70号原告伍克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克明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克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克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实行月薪制工资,平均工资4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休过年休假。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15年6月4日停产。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拖欠的工资26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生活补助金131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辩称,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系渝BB96**号货车车主,挂靠在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原告驾驶该车为被告运输页岩砖,被告每月固定支付4000元,年底时以实际运量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11月、2015年4月、5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固定费用。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拖欠的工资26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后又增加生活补助金131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资统计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运输产品,以实际运输量结算费用,双方实际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实际系运输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