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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仲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仲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明。诉讼代理人杨辉,男,43岁,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英,女,54岁,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仲恒,男,31岁,汉族.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与被告张仲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辉、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恒经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汇东街铺面两间租给被告从事“夜色酒吧”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420元,每年合计53040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年垃圾清运费480元及水电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原告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承租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倍支付逾期占用费,未经原告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等各承租商户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各承租户租期届满后应于2015年1月2日办理租房相关事宜。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各承租户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的最后期限。2015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请需要续租的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续签并拒不搬离的商户,原告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等各承租户2015年3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如决定不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公司。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直到2015年8月29日才将其所承租铺面的钥匙交还原告,但未交纳逾期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及垃圾清运费319元、水电费55.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逾期占用费26520元,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逾期占用费26157元,垃圾清运费319元,水电费55.2元,合计530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仲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汇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东公司租用房屋的事实;2、2014年12月29日通知一份、2014年12月31日通知一份、2015年1月5日通知书一份、2015年1月12日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汇东公司多次告知被告张仲恒,协商办理续租房屋事宜的事实;3、(2015)楚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本案相类似案件已经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4、楚雄日报公告,欲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续签租房合同事宜及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的事实;5、退租商户信息,欲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商铺逾期交房时间及所欠逾期占用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的金额。被告张仲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发出通知协商办理续租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就本案相类似案例,法院已作出过生效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实了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续签租房合同事宜,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被告占用原告商铺逾期交房时间及所欠逾期占用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的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张仲恒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汇东公司位于汇东街铺面共贰间,从事水吧经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4420元/月,53040元/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垃圾清运费统一向甲方交纳,按合同执行年度楚雄市收费标准收取,年垃圾清运费480元,每年的垃圾清运费在交纳承包费时一次向甲方交纳”;第六条:“在乙方租房经营期间,甲方提供乙方租房区的用水、用电。乙方耗用的水、电按实际用量每月初向甲方交纳,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计收并加收一定量的耗费。”第十六条约定:“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经甲方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甲方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同时收取2015年房屋租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汇东公司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所租用我公司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度租房合同已经开始签订,望各商户近期到汇东街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新一轮合同最后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届时逾期拒不办理的商户我们将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自主放弃优先续租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商户自行承担”。2015年1月5日再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届时拒不办理续签的商户,视为自动放弃续租权,我公司将对你所租用的房屋另行招租,不再受理合同续签手续。未办理续租合同的商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依照2014年度《租房合同》第十四条将房屋归还我公司。搬离前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按2014年度合同标准执行”。2015年1月12日又一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请需要继续承租的商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请在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办理续租手续、并拒不搬离的商户我公司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8日,原告汇东公司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一、您如果决定续租商铺,我公司保证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请您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二、您如果决定不续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我公司;三、部分商铺公司将计划进行维护、修缮,公司不再续签承租合同,待修缮完毕后,需要承租的原商户,公司将优先在原商铺相应位置提供优先承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2015年8月29日,被告将其承租的楚雄汇东街38-40号铺面钥匙交还原告,但未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逾期占用费、垃圾清运费319元及水电费5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张仲恒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汇东街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汇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1月12日、2月28日以书面和刊登公告形式通知被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逾期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4420元/月,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逾期占用费26520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的垃圾清运费319元及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的水电费5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东公司作为汇东街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关于逾期占用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十六条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浮三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仲恒支付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楚雄市汇东街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占用费2652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8月29日的逾期占用费26157元;二、由被告张仲恒支付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8月29日的垃圾清运费319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29日的水电费55.2元。案件受理费109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仲恒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张仲恒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 丽人民陪审员 珊 迪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