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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洪尊与张保库、褚建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尊,张保库,褚建伟,宿孝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马洪尊。被告:张保库。被告:褚建伟。被告:宿孝会。原告马洪尊诉被告张保库、褚建伟、宿孝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库、褚建伟、宿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为被告张保库担保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都昌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张保库没有及时偿还上述贷款,昌邑市都昌信用社将张保库、王修林、马洪尊、宿孝会、褚建伟、张保言诉至法院。2010年10月25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六人偿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由王修林、马洪尊、张保言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原告马洪尊偿还都昌信用社153170.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3170.97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宿孝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马洪尊、褚建伟、宿孝会、张保言、王修林五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具有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马洪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张保库追偿,在追偿之诉经强制执行债务人张保库无法偿还的部分,马洪尊才有权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分担,且马洪尊仅起诉其中两位保证人,其他两位保证人却遗漏。因此,宿孝会作为被告不适格。二、对原告偿还数额存有异议。借款人张保库已偿还110000元,被告主张又偿还150000余元,明确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保证数额,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共同保证人,本人应承担相应数额的保证责任,而非让其他保证人偿还其150000余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首先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债务人偿还,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分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被告不存在赔偿义务,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四、被告为昌邑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数额并非200000元,其借款数额等内容为后来填写,被告张保库当时声称只借款50000元,被告宿孝会并没有提供如此巨额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宿孝会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有关案件提起再审。综上,被告主体不适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保库、褚建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张保库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保库向昌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由王修林、马洪尊、宿孝会、褚建伟、张保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昌邑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张保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昌邑农商银行将张保库、王修林、马洪尊、宿孝会、褚建伟、张保言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经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保库偿还昌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王修林、马洪尊、宿孝会、褚建伟、张保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保库追偿。后昌邑农商银行向昌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截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全部结清,被告张保库偿还昌邑农商银行借款25920元,原告马洪尊代偿借款153170.97元,王修林代偿借款68785元,张保言代偿借款5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297875.9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昌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执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过付款收据、当事人缴款收据、昌邑农商银行还款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尊向昌邑农商银行偿还款项系履行担保人之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张保库追偿。原告马洪尊代张保库偿还的15317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保库应予偿还。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保证人未约定偿还比例,由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修林、马洪尊、宿孝会、褚建伟、张保言五人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马洪尊代偿款应先由被告张保库偿还,如其不能偿还,马洪尊可要求被告宿孝会、褚建伟在其应承担保证份额范围内偿还。具体数额计算方法如下:1、五保证人应承担份额:(153170.97+68785+50000)÷5=54391.194元。2、原告马洪尊超出份额偿还部分:153170.97-54391.194=98779.776元。3、案外人张保言在份额内清偿不足数额:54391.194-50000=4391.194元。4、被告宿孝会、褚建伟各自应向原告偿还数额:(98779.776-4391.194)÷2=47194.291元。被告宿孝会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马洪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被告张保库追偿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追偿的部分才能再行起诉要求其余保证人承担,而其余四保证人,原告仅起诉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由张保库偿还,不能偿还部分,由保证人分担,现原告同时起诉借款人及其中两保证人,并无不当,且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向另外两保证人追偿,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张保库偿还的借款数额,并就被告张保库、保证人王修林、张保言的还款数额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如被告张保库不能偿还,原告马洪尊可向被告宿孝会、褚建伟追偿的部分,应先扣除原告作为保证人应自行承担的份额。被告宿孝会主张张保库向昌邑农商银行借款金额系后来填写,自己并没有为200000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将对有关案件提起再审,但被告宿孝会并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损失,除案件诉讼费外,其余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库偿还原告马洪尊代偿款15317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二、如被告张保库不能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宿孝会、褚建伟应分别向原告偿还47194.2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