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莫勇平与曹恒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勇平,曹恒绪,莫伟平,陈才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勇平,个体工商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恒绪,自由职业。原审第三人:莫伟平,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陈才喜,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莫勇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曹恒绪,原审第三人莫伟平、陈才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6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勇平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合作经营桂林俊志投资有限公司,后由于多种原因,解散公司并清算。被申请人将公司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出具了标的为32万元的《借款合同》给被申请人。本案实质是清算协议,申请人已经在出具《借款合同》之前将22万元给付了被申请人,余10万元已于2013年5月15日给付,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标的为32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还款10万元,尚欠22万元未还。申请人以出具《借款合同》之前的汇款凭证来主张已经还款与常理不符,对于申请人认为已经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本案实为清算,非借贷,但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莫勇平与陈才喜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清算的内容,且与本案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未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勇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