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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瞿某霞与夏某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霞,夏某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81号原告瞿某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某钊,男,汉族。原告瞿某霞与被告夏某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夏晓欣,2015年4月21日生育儿子夏凯瑞。由于双方性格、家庭等各方面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偶有家庭暴力行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是原告外出务工养孩子、养家,夫妻双方分多聚少,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丈夫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被告未具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瞿某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夏某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夏晓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夏凯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的出生等事实,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夏晓欣,2015年4月21日生育儿子夏凯瑞。2016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霞要求与被告夏某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