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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雷某丙、姚某某与利君运业、吴岗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丙,姚某某,亢某某,雷某乙,渭南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字第00190号申请执行人雷某丙,男,生于1948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雷某甲之父。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生于1954年6月22日,汉族,文盲,系被害人雷某甲之母。申请执行人亢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雷某甲之妻。申请执行人��某乙,女,生于1999年11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雷某甲之女。被执行人渭南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信,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岗峰,男,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芝阳镇马村*组,村民。上列当事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09)韩刑初字第60-Ⅱ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某丙、姚某某、亢某某、雷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岗峰、渭南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373406.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执行到位的案件款1900元,司法救助款7000元,共计8900元支付给申请人后,被执行人吴岗峰,渭南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韩刑初字第60-Ⅱ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妙香审 判 员  薛万宁代理审判员  李宗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文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