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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洁梁与被告黄双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洁梁,黄双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288号原告洪洁梁,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双福,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洁梁与被告黄双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洁梁、被告黄双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洁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黄浩霖,现随原告洪洁梁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浩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双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洁梁与被告黄双福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浩霖,现双方仍生活在同一房屋里。原告主张因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报警回执、现场调解协议书、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从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多之久,且育有一子,夫妻关系比较牢固,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现双方仍然生活在同一房屋中,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洁梁与被告黄双福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洪洁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