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310号原告:李万中,男。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中心A座14楼。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9时20分左右,时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476**号/豫RH5**号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七峪街路段时与步行人刘泉海相碰撞,造成刘泉海当场死亡。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240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付的保险额24000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如驾驶人员不符合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不在年检期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计算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西峡县丹水镇七谷村委员会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4、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赔款凭证及刘泉海母亲出具的收条;证实:1、事故的发生及事故造成刘泉海死亡的事实;2、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付24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车辆挂靠协议;3、豫RF476**号/豫RH5**号车辆保险单;证实: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有异议,异议为赔偿原告2400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死者实际的赔偿金额计算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9月29日19时20分左右,时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476**号/豫RH5**号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七峪街路段时与步行人刘泉海相碰撞,造成刘泉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红军与死者刘泉海负同等责任。并在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另查,豫RF476**号/豫RH5**号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肇事司机时红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F476**号/豫RH5**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刘泉海生于2008年6月22日,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万中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险人依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现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事故造成刘泉海死亡,应赔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丧葬费19402元;三项合计23272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22724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61362元,以上被告共应赔付171362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1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万中2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陪审员 王建锋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