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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富强、王女琴与被上诉人王东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富强,王,王东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富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2日,泾川县高平镇东坡村咀社农民,住泾川县太平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5日,住址、职业同何富强,平凉新元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系何富强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晴,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8日,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富强、王女琴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晴��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东晴与何富强曾在以往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后季,何富强两次向王东晴借款100000元和580000元。2013年9月15日,何富强向王东晴出具了68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6日向王东晴归还现金30000元,2014年6月3日向王东晴出具了145000元的利息欠条,同月6日,何富强通过信用社转账向王东晴还款100000元。此后王东晴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富强、王女琴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王东晴、何富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何富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王东晴借款。何富强辩称自2011年欠王东晴270000元,已归还400000元,680000元借条及145000元利息欠条是在王东晴胁迫之下打的,但对自己的辩称始终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东晴、何富强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虽然何富强向王东晴出具了欠145000元利息的条据,但从该时间段计算,该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该时间段的利息按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一年贷款利率6%的4倍确定,对2014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何富强、王东晴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共同生产、生活,何富强、王女琴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女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富强、王女琴偿还原告王东晴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承担利息11322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2014年6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何富强、王女琴承担。何富强、王女琴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及要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富强于2011年在高平街道修建家属楼时拉王东晴价值170000元钢材并借现金1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给王东晴打了270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何富强于2012年1月通过泾川工商银行还款50000��,泾川县城北新街农村信用社给王东晴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王东晴多次催要欠款,何富强多次通过泾川农行西门支行给王东晴还款80000多元,因当时是在柜员机转账,没有留下凭据。何富强个人有还款记录。2014年6月6日通过县城北新街农村信用社给王东晴还款100000元。在此之前王东晴到上诉人的中药饮片厂,何富强先后付给他现金70000多元,共计给付王东晴400000元,多付130000元。王东晴每次收到何富强还款后不给打收据,每次到我厂要款时吃住在厂里,赖着不走,多次以死相逼,和何富强发生过肢体冲突。最后一次是在何富强把原来的厂卖掉后在2014年6月6日付100000元后,王东晴变本加厉,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拉砖头将门堵住来要挟。之所以给王东晴打680000元的借条,一是和王东晴有点连带的亲戚关系,认识之后又以朋友相称,拉钢材借现金都是王东晴主动提出的,说是朋友帮忙。打270000元借条时,上诉人提出前几天还的50000元的事时,王东晴说这些钱要按一毛钱算利息。何富强当时以为只是说说没有在意。以后王东晴多次催收都是按一毛钱计息,何富强还款速度没有王东晴计息速度快,每次都是本生息,息生利的算法,王东晴每次收款都不打收据,以没有拿条据或其他原因来搪塞。何富强提出不打借据时,王东晴说让何富强先打下,给还的时候肯定会少的,并说他有人的外债,有这个同时借条他可以给人好说些。在这种威逼和欺骗下才有了68万元的借据。二是当事人双方债务纠纷达三年之久,随着王东晴步步紧逼,何富强逐步看清王东晴的恶毒用心,何富强有时有息事宁人的想法,不相信王东晴能做出这种丧尽天良的事情的心态才打的借据。原审中王东晴说68万元放在他家里的,在他家楼下的车里给的现金。这属��言,与理不通。一是何富强不知他家在哪里。二是没有做生意的人把68万元放在家里的。三是放在家里也要通过银行支取,为什么没有银行支取凭证。四是王东晴长期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合法收入,至今欠银行贷款100多万元。五是在给钱的地点上一次说在泾川汽配城,一次说在他家楼下,前后矛盾。27万元按民间正常借贷利率3年时间是多少钱,三年时间利加利,息滚息算了55万元,是典型的诈骗。要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由王东晴返还何富强多付的13万元。二审审理中要求改判驳回王东晴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王东晴还返13万元。王东晴辩称,自己长期经商,具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将经营钢材和药材积蓄的10万元和58万元分两次借给何富强用于经营使用。何富强认为王东晴无正当职业、欠银行100万元,是毫无根据的无稽之谈。何富强认为欠27万元,已还40万元纯属编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何富强否认其亲笔书写的68万元和14.5万元的借条和欠条,并称是强迫所写,纯属狡辩诬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东晴作为长期经商的人员,对大额资金的出借,应当持有保证资金安全的谨慎性,在没有担保,不能提供通过经营人民币的机构提款或转、汇的证据,王东晴向何富强分别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10万元和58万元,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但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何富强,向王东晴出具借条,依据借条归还部分借款,此后又向王东晴出具欠利息的欠条,应当明白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责任和后果,并且出具借条后归还部分借款,又出具欠利息的欠条的行为,能够说明何富强认可并在履行借款合同。何富强认为是在王东晴的逼迫下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威逼事实的存在。所以,两相比较,王东晴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何富强的证据证明力,何富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富强、王女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何富强、王女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长 录审判员 张 兴 平审判员 宫 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