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512号原告张某(又名张家燮),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2001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很少与家里联系,未给家里寄过钱。2006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回家办理离婚事宜。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办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回来办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共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三、张华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多年。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覃某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六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儿子张千若由原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若由我抚养,原告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昕,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千。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从2006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开始分居生活,次子张千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6年有余,期间互不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长女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次子张千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外务工无固定居所,故张千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之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财产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行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小孩张千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覃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张千满18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