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富裕县友谊乡达翰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诉黄遵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黄遵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481号原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艳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江,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遵民。原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三家子村)与被告黄遵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子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遵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按照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拖欠承包费共计3,8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承包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承包费用,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人民币3,840.00元,利息691.20元,共计人民币4,531.20元。被告黄遵民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家子村委会开发申请报告和富裕县政府批复,证明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农业开发获得批准,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不是三家子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可以承包给三家子村村民,可以收费。被告黄遵民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内部记账往来明细、记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和催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欠款。被告黄遵民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黄遵民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1996年经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原告将开发的水田12亩,每亩水田100.00元,旱田6亩,旱田每亩50.00元,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2011年后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原承包的土地仍由被告耕种,被告却不按原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2011至2013年欠承包费3,8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在土地承包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1996年经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因该土地属原告开发的机动地,不属于被告应分得的承包田,被告耕种该土地,应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所欠的耕种原告开发的土地的土地承包费3,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积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