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刑终字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字10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宾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福山、王辉,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宇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201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被害人田某某(女,46岁)经营的大福鼎面包房内,使用钳子等工具撬门进入室内,窃取铁抽屉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电脑机箱2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充电器1个。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将平板电脑归还田某某,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等证据。(二)抢劫犯罪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夫妻经营的金龙仓买,使用钳子等工具撬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约100元,被居住室内的吴某某夫妇发现后,王某某跑出店外,林某某被吴某某拦住,林某某打吴某某面部一拳,后吴某某将林某某抱住,王某某遂返回店内,对吴某某拳打脚踢,三人厮打到一起,林某某、吴某某倒地,王某某又用脚踹吴某某身上数下后逃走,吴某某将林某某抓住,张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将林某某抓获。赃款被王某某抢走。经法鉴,吴某某头面部、左肩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伤后十五日医疗终结。庭审中被害人吴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共同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盗窃犯罪,被害人是案发当日7时报的警,被告人在当日5时因抢劫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交待了此起盗窃犯罪,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属自首,部分赃物已返还,可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害人日常在仓买生活居住,仓买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没有明显分离,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凌晨3时许,该仓买已处于非营业期间,仅用于生活居住,已成为外人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场所,因此被告人林某某在仓买关门停止营业后,入室盗窃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属入户抢劫。辩护人提出盗窃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林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且其去仓买盗窃不知家里有人,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入户抢劫的定性持有异议,理由是1、被害人经营的金龙仓买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其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之间是有明确隔离的,林某某是在仓买用于经营的部分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2、林某某主观上只是想进入仓买盗窃,其并不知道被害人在仓买中居住,林某某并没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3、林某某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屋进行盗窃,如果仅凭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明确隔离”为由认定林某某入户盗窃,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明知所盗窃的超市内有人居住,仍实施盗窃,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之后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继而转化为抢劫罪,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入户抢劫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抢劫罪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宿 雷审判员 王亚虹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东李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