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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淑贤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贤,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86号原告:胡淑贤,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明,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栋。法定代表人:冯汉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东,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淑贤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贤,被告利普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贤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太古广场商铺,并一次性交付全额租金3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一直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费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租金总额350000元的5%违约金,即17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普顿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同意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赁费3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对原告提出给付4倍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一项,被告无义务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第1款同时约定两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两项违约金相互冲突,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中一项违约金的给付方式。原告已于2014年8月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17500元,此款项的计算方式为租赁费总额的5%,即原告已同意并认可选择租赁费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此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不同意重复给付原告胡淑贤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太古时尚购物广场商户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利普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费3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已按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租赁费总额350000元的5%,金额为175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此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鉴于合同中两项违约金的约定及本案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应为违约金,违约损失按原告已付被告租赁费总额350000元的5%计算显失公平原则,此费用应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此违约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租赁费、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5月24日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费35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利普顿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并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利普顿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长春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通过长春农商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7500元,该款项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租赁费350000元的5%即为175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利普顿公司)逾期交付商铺的,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胡淑贤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胡淑贤租赁被告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B栋2层29-9号商铺,租赁费人民币3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利普顿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胡淑贤使用;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利普顿公司逾期交付商铺的,应按日向原告胡淑贤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利普顿公司除退还原告胡淑贤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被告利普顿公司通过长春农商银行向原告胡淑贤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7500元,此款项系被告利普顿公司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给原告胡淑贤的违约金。现被告利普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原告胡淑贤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长春太古广场拟于2012年10月31日前开业,如逾期开业,甲方(即被告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即原告胡淑贤)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铺的,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鉴于以上合同中两项违约金的约定及本案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原告合同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此违约损失按合同约定租赁费总额350000元的5%计算,显失公平原则,违约金应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在此基础上,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175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重复给付违约金17500元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同意解除,本院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14年8月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17500元,故其无义务给付原告本案诉求违约金,鉴于本案违约金约定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已给付原告违约金款项的金额,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显失公平原则,本案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告已给付的违约金,应在此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淑贤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二、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淑贤租赁费人民币3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淑贤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至付清时止。此违约金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给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7500元。四、驳回原告胡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