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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丁、韩某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诈骗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自己是安丰乡韩家寨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明知张某、韩文书不符合享受国家低保条件,提供虚假户口本复印件为安丰乡东天助村韩文书和安丰乡翟庄村张某二家从安丰乡韩家寨村办理低保,骗取国家低保共计7425元,其中张某一家二口(张某、许勤花)共领取低保金2970元;韩文书一家三口(韩文书、韩某乙、韩俊杰)共领取低保金4455元。案发后韩文书、张某二家已退还低保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办理低保审批手续、户籍证明、退赃证明、到某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自己是安丰乡韩家寨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明知张某、韩文书不符合享受国家低保条件,提供虚假户口本复印件为安丰乡东天助村韩文书和安丰乡翟庄村张某二家从安丰乡韩家寨村办理低保,骗取国家低保共计7425元,其中张某一家二口(张某、许勤花)共领取低保金2970元;韩文书一家三口(韩文书、韩某乙、韩俊杰)共领取低保金4455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还低保费7425元。2、安阳县纪委接到举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甲到安丰乡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安丰乡纪委,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韩某甲被安阳县纪委移送至安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安阳县安丰乡翟庄村的表哥张某家和东天助村妹夫韩文书家在本村都没有评上低保,他们都找其想让其给他们办理低保。由于他们都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也不是韩家寨村的人,其就在给安丰乡民政所提供手续的时候,把他们的户口本上的村名都改成韩家寨村了,并且把假户口本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安丰乡民政所。2014年4月份他们就开始享受低保了。每个人每月是99元的低保,韩文书一家三口(韩文书,韩某乙,韩俊杰)每月共297元,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一共15个月,韩文书一家三口一共领了4455元;张某一家两口(张某,许勤花)每月共198元,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一共15个月,共2970元。总共领取了7425元的低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向安阳县安丰乡纪委退出赃款7425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安丰乡蔡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韩某甲找到其让其帮其村一名白血病患者办理低保,原因是韩家寨村为低保空白村,过了几天,其和韩某甲拿着办理低保的相关手续在乡民政所办事大厅为韩某甲提供的五户十三人低保审批表上加盖了其村党支部、村委会、监委会公章。这五户中韩文书、张某、韦玉花三户不是其村的人,按规定外村人不能在其村申请低保。2、证人张某(被告人韩某甲表哥)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其通过表弟韩某甲在安丰乡韩家寨村办理了低保手续享受低保。其家在韩家寨村享受了15个月不到3000元的低保。3、证人韩某乙(被告人韩某甲妹妹)证言证明,其家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在安丰乡韩家寨村享受低保。办理低保时其把家里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哥哥韩某甲,韩某甲在韩家寨村给其家三口人办理了低保。其家在韩家寨享受了15个月低保,共4455元。4、证人韩某丙只(安丰乡东天助村)村民证言证明,其家没有办理过低保手续,也未领取过安丰乡蔡村的低保册及低保金。5、证人曹某乙(安丰乡蔡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其村没有韩文书这个人,其也从未给韩文书一家评议过低保情况,也不知道谁给韩文书办理的低保手续。6、证人曹某丙(安丰乡蔡村会计)证言内容与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内容相一致。7、证人李某(安丰乡民政所所长)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韩某甲又为他妹夫韩文书在韩家寨村违规办理低保,韩文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在韩家寨享受低保,全家三人每月297元,共违规领取低保金4455元。8、证人卜某(安丰乡民政所工作人员)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三)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安丰乡民政所证明证实,张某等人15个月共在韩家寨村享受低保金2970元、韩文书等人15个月共在韩家寨村享受低保金4455元。3、关于安丰乡韩家寨村暂停发放低保金的报告证明,2015年7月,安阳县安丰乡民政所向安阳县民政局申请暂停发放安丰乡韩家寨村低保。4、安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证明,韩文书、韩某乙、韩俊杰2013年7月9日在安阳县安丰乡韩家寨村申请了低保。5、安阳县安丰乡民政所、安阳县安丰乡翟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夫妇不符合低保条件,在安阳县安丰乡翟庄村申请低保未通过。6、安阳县安丰乡民政所、安阳县安丰乡东天助村委会证明证实,韩文书在安阳县安丰乡东天助村生活属于中等偏上水平,不符合低保条件。7、情况说明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查询,未查询到韩文书户口迁移到韩家寨村的迁移记录。8、退赃票据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向安阳县安丰乡纪委退出赃款7425元。9、到某证明证实,安阳县纪委接到举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甲到安丰乡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安丰乡纪委,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韩某甲被安阳县纪委移送至安阳县公安局。10、前某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韩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11、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韩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不符合低保手续,为他人提供虚假户口本复印件,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费742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