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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加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吕兴洋、孙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吕兴洋,孙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第470号原告惠加林。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港兴市花苑9幢9-10号。负责人陈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被告吕兴洋。被告孙建成。原告惠加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兴洋、被告孙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加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被告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加林诉称: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吕兴洋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54KM+450M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惠加林,致原告惠加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兴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0674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交强险以外的10%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20元/天;3、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吕兴洋未作答辩。被告孙建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吕兴洋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先期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是我支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吕兴洋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xx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惠加林,致原告惠加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201509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兴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加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0天。肇事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涉案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孙建成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兴洋系被告孙建成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吕兴洋系被告孙建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孙建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吕兴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兴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建成,挂靠在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兴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惠加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755.23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除交强险以外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3、辅助器具费1090元。以上合计106045.2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94955.23元。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06045.23元。二、原告惠加林返还被告孙建成代垫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惠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孙建成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