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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62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楠与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在被告居住地建造了一幢三层半的楼房,2012年购买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此外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在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了任何感情,加之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建造了房屋,领养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近几年双方感情是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对原告依然存在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同一个工厂上班时相识,2004年下半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回被告老家举行了婚礼,2011年8月20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温州办起了加工厂,加工厂一直经营到2011年底。2011年原、被告在修水县布甲乡洞上村建起了一栋三层半的房屋,2012年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养了一女取名卢某甲(户籍资料登记为2006年8月9日出生),收养了一子取名卢某乙(户籍资料登记为2009年8月6日出生),两个小孩均未办理收养登记,现均随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读书。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属一个工厂务工,相识三年多开始自由恋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结婚近7年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的婚姻经过了政府民政部门的依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在外务工多年,在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下建起了楼房,买起了车子,并共同收养了一子一女,日子过得越来越好。近几年,虽然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经常分属两地生活,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些影响,此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尽快去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相关收养手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重拾往日的幸福。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