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林朝辉、蔡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林朝辉,蔡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雪山路***号。负责人:徐根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佐双,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辉。被告:蔡丽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林朝辉、蔡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朝辉、蔡丽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借款本金949778.3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20192.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4977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若被告林朝辉、蔡丽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朝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住宅区7幢4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9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辉、蔡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林朝辉与原告签订2014WQA72500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朝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9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林朝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林朝辉与原告签订2014WQA725002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朝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住宅区7幢403室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2014WQA72500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朝辉与原告签订2014WQA725002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朝辉依据2014WQA72500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汇入案外人丁艳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蔡丽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朝辉与原告签订的2014WQA72500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林朝辉偿还借款本金221.68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朝辉支付逾期利息0.18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林朝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778.32元及逾期利息20192.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朝辉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实际到期,被告林朝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林朝辉以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对相关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蔡丽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辉、蔡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949778.3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20192.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4977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林朝辉、蔡丽丽未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据2014WQA725002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林朝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住宅区7幢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9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林朝辉、蔡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博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