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与云南海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云南海维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1603号原告: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第6层。法定代表人:王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海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169号鑫金花园22栋1901号。法定代表人:万洪志。原告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海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云南海维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1,7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云南海维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1,7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湖北法玛兴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