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万某国与被申请人万某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某国,万某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某生,男,汉族,系再审申请人万某国女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意,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万某国与被申请人万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2012)蒸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万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蒸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万某国、万某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某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万某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万某国对被申请人万某意于1999年3月5日出具的75000元的《收条》进行了详尽分析,并指出被申请人万某意向法院提交《万某意1999年3月5日收万某国7万5千元情况说明》内容系虚构事实,篡改一审交换的借据复印件情形,但法院对万某意编造事实欺骗法庭的行为视而不见,判决该款项不是借款错误。再审申请人万某国与被申请人万某意双方就借款进行调解时,关于万某意还款记录进行草拟,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万某意也非善意取得该证据,法院却最终依据再审申请人万某国草拟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万某意的还款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针对1999年3月5日万某意出具75000元《收条》,万某意申请双方三位姐姐出庭作证,说明该款系被申请人万某意代再审申请人万某国还款事实,原审不经庭审质证和证据分析,采信该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2月14日《证明》中虽然约定归还利息但没有明确利率,依据(1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不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万某国与被申请人万某意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万某意均向万某国出具了借条,而1999年3月5日被申请人万某意收到75000元现金却出具是收条,案件重审开庭再审申请人万某国自述自己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消防工程专用”,因此再审申请人称没有注意被申请人万某意的书写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常理。被申请人万某意提交的《全意还工程借款记录》、《还款数据》、《全意借我的借款数据》,再审申请人万某国承认系其本人所写,而且被申请人万某意偿还再审申请人万某国借款,万某国没有出具收条,因此一、二审采信再审申请人万某国自认的万某意还款数据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万某意申请双方三位姐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均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发问,再审申请人称没有进行质证无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全国人大通过的的法律,效力层级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二审就1999年2月14日《证明》中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利息计算并无过错。综上,本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万某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万某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张 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