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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金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佟某某,原住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金锁(2005年11月6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金锁(2005年11月6日生)。被告于2013年11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金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金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应确定为每月5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金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金锁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