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岳美玲与XX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美玲,XX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初327号原告:岳美玲,女,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被告:XX军,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原告岳美玲诉被告XX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美玲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XX军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坐落在颍泉区白庙行政村东乔自然村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口头多次保证还款,但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岳��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9月10日借条两张、2015年9月10日收条一张,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及拖欠原告利息未还的事实。XX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XX军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坐落在颍泉区白庙行政村东乔自然村房产作抵押,与原告岳美玲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4%,借款利息采取按月结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计收借款总额的千分之5/每日等。XX军依据上述合同从原告处获得借款20万元,当日并为��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为19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5分别为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出具的3万元借条(其中2016年2月25日的欠条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合计6万元,因系被告结算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美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美玲欠款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