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启美与王富强、王海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美,王富强,王海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93号原告王启美。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强。被告王海增。原告王启美与被告王富强、王海增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钰,被告王富强、王海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增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位被告之间也系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海增将其对被告王富强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为王富强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富强仍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王富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315.07元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海增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482694.93元(此利息已经扣除王富强应承担的1315.07元利息)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以上合计24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强辩称,自己确实曾拖欠被告王海增欠款200万元,现在同意至6月份归还原告欠款200万元,但不同意承担案件利息。被告王海增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富强拖欠自己债务200万元,经过债权转移,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富强未履行义务,应由其承担责任,故此不同意承担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海增原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位被告之间也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增经对账确认,被告王海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海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间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此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增将其对被告王富强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王富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海增继续以每月3%的标准承担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其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王富强全部偿还200万元借款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王富强以EMS的形式寄送了债权转移通知书,被告王富强于2016年1月9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在通知书中通知被告王富强自其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200万元本金,逾期未还将承担相应利息,此后被告王富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增海通过债权转移的方法将自己对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王富强承担,为此原告与被告王增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该协议通知被告王富强后,该协议对被告王富强生效,即在原告与被告王富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富强收到协议后未提出异议即应按原告要求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延迟还款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给付部分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富强、王海增的原债权、债务中没有具体约定利息标准,但原告与被告王海增的债权、债务中约定了具体的利息标准,为此被告王海增在债务转移中只移转了借款本金,对债务利息仍然与原告约定由自己承担,对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中主动降低至合法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增承诺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王富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启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海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启美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王海增对被告王富强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王富强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被告王富强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