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59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堂、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闹。更令人费解的是2015年本人在上海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仍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