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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明月与被告王建波、被告王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月,王建波,王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62号原告武明月。委托代理人贾光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被告王福刚。原告武明月与被告王建波、王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王福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经过担保人王福刚介绍,被告王建波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一次性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建波向原告武明月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王福刚为其担保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用于发放工资。当日,被告王建波为原告武明月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波、王福刚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建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武明月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据中约定被告王福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武明月要求被告王福刚承担连带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明月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福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