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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66号原告:方某,女,1988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贵民一初字第0023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3)贵民一初字第00239号判决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管,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确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方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