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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胡宁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宁,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宿州市世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宁,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兼胡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世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纵海涛。再审申请人胡宁、刘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宿州市世搏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宁、刘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项之规定,认定我们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保证书中保证人胡宁及刘静的签字不是我们本人所签,要求法院司法鉴定。保证内容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我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我们不在起诉状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居住,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核实我们的经常居住地直接以公告方式送达明显不妥。我们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驳回原审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供了一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笔录,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也无法证实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于申请人以该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15)昌民(商)初字第8304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4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为2016年12月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宁、刘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永胜审 判 员  胡爱军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