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字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均居住于芜湖县六郎镇新福行政村新团小区。2015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认为被害人张某在两家交界处的小树下生火炉,会烧死自家栽种的小树、且烟雾会影响其家庭生活,要求被害人张某将火弄小一些,并用手中的粪瓢往树上泼水,二人因此产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用手中的粪瓢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某腰椎骨折。被告人陶某之子当即和张某家人将被害人张某送至芜湖县医院后转至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陶某家还雇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做工作,被告人陶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费用人民币43000元,为此,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时还向本院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说明、归案经过、出入院记录、扣押清单、撤诉申请、谅解书;物证:粪瓢(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给予谅解的实际,修复邻里关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应国审 判 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