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枫尚酒店与广仲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枫尚酒店,广仲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1794号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枫尚酒店,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投资人王志国,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广仲银,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枫尚酒店(以下简称:枫尚酒店)与被告广仲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尚酒店的投资人王志国、被告广仲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尚酒店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酒店F栋底楼门面出租给案外人乔耀令,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到案外人乔耀令租赁房屋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仲裁裁决不正确。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劳动报酬5330元未超过2015年万盛经开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15000元),故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应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枫尚酒店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