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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亚焕、被告张天桥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鑫玉钢钢商贸有限公司,曾亚焕,张天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青海鑫玉钢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北区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亚焕,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西钢新村***栋*单元***室。被告:张天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钢公司)与被告曾亚焕、被告张天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刑文炜,被告曾亚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玉钢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亚焕达成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71吨,货款金额为142000元,由被告曾亚焕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后被告曾亚焕向原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按每日全部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保证人张天桥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在欠条到期后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履行义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却始终推诿搪塞不予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2000元;2、支付违约金79520元;3、第二被告对上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亚焕辩称,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79520元过高,不能承担。被告张天桥未做答辩。原告鑫玉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且双方均对钢材的品名、规格、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且若不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自愿每日按全货款的1%来承担违约金,直到货款全部付清,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亚焕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曾亚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玉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1份、欠条一份能证明原告鑫玉钢公司向被告曾亚焕供货的数量、规格、单价、供货日期、总货款,被告曾亚焕并于2015年9月25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上述货款汇至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制(指)定账户。如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全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货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鑫玉钢公司与被告曾亚焕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鑫玉钢公司向被告曾亚焕供兰鑫钢铁71吨,双方对单价予以约定。合计金额计142000元。2、需方在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5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以转账方式汇至供方账户上。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日按全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货款违约金7952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计56天,142000元×56天=79520元)。4、本合同未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玉钢公司先向被告曾亚焕供钢材71吨,计142000元。由于被告曾亚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曾亚焕给鑫玉钢公司书写欠条一份,即:“欠条,因本人与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钢材经销关系,经双方核对无误,本人目前尚欠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肆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对于欠款,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上述货款汇至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制定账户(户名:陈其账户:6228461940000985010,开户行:农行青海西宁支行物流园区支行)。如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全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货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特立此证!欠款人曾亚焕,身份证号:35032197908056451。担保人张天桥,身份证号:350321198102106418”。由于被告曾亚焕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鑫玉钢公司与被告曾亚焕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供需货物的数量、吨位、单价、规格、供货日期没有异议,原告鑫玉钢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曾亚焕收到原告鑫玉钢公司供货的数量、规格及约定的货款单价,被告曾亚焕对尚欠货款的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为此原告鑫玉钢公司要求被告曾亚焕支付货款142000元,由第二被告曾亚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曾亚焕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无力支付,其理由成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曾亚唤应以总货款的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600元(本金1420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亚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600元。被告张天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24元,由原告青海鑫玉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79元,被告曾亚焕、被告张天桥承担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文审 判 员  仙军文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有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