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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自祥与陈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自祥,陈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上虞市百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78号原告沈自祥。被告陈松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法定代表人何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系公司员工。被告上虞市百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东路384—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4262L。法定代表人吴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系公司员工。原告沈自祥与被告陈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上虞市百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300元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志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自祥、被告陈松涛、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狄超、被告上虞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陈松涛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虞区市民大道新大通十字路口时变更车道,原告沈自祥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为避让浙D×××××小型客车,与路沿台阶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自祥报警,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松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自祥无责任。原告沈自祥为维修损坏车辆化去修理费用3300元,由修理发票为凭。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由被告上虞汽运公司发包给被告陈松涛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同时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沈自祥的车辆修理费用3300元应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300×80%)1040元,其余由被告陈松涛赔偿给原告沈自祥。根据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被告上虞汽运公司对承包车辆和驾驶员具有管理的职责,故被告上虞汽运公司对被告陈松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松涛、上虞汽运公司认为被告陈松涛不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三被告提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3000元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自祥只提供请3天事假及月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其因处理事故请假而所在单位扣其工资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沈自祥车辆修理费用计人民币3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松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计人民币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由被告上虞市百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松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