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0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男孩许某乙。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不关心、不照顾,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由原告的嫁妆折抵一部分,用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折抵一部分,剩余部分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的嫁妆及共同财产具体明细就按一审判决当中认定的即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19日生男孩许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嫁妆有:32寸彩电一台,四组大衣橱一套,革质拐角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四床,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原告自愿将以上嫁妆留归被告所有,折抵其应支付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泗水县星村镇大李庄修建的西屋配房两间、大门楼一间、牛栏一间,五征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雅迪电动车1辆、太阳能一台、煎饼机一台、煎包机一台,其中五征电动三轮车一辆和两轮雅迪电动车1辆、煎饼机一台、煎包机一台在原告处,原告自愿将上述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折抵其应支付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许某甲的答辩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陈某同意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孩子许某乙,且原告亦同意将其婚前所带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留归被告所有,折抵其应支付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剩余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此予以确认。关于嫁妆及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该意见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许某丙,原告陈某将婚前嫁妆(见上文)和婚后共同财产(见上文)中应得份额,留归被告所有,折抵其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剩余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甲不再向原告陈某主张。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