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世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杰,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5街坊69门11号。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彭世杰在本区现代花园B区的马路边,以赊账的方式,将10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彭世杰贩卖的红色片剂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2克。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彭世杰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因其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后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世杰具有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彭世杰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彭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世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世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世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世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