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小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可哲与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可哲,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小字第00090号原告贺可哲,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智冲,经理。原告贺可哲与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受理决定,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可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炉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共拖欠工资1902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原告9500元,剩余9525元工资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总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该工资总表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智冲;3.兴达机械公司2014年5月工资表、工资补助明细表、打炉补助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贺可哲应得补助为1240元;4.村委证明1份,证明贺小四与贺可哲为同一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可哲又名贺小四。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炉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原告工资2014年5月至7月分别为1760元、3540元、267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别为3350元、2955元、3020元、490元,2014年5月应得补助为1240元,总计190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尚余9525元未支付。另查明,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智冲。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劳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兴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可哲支付劳务费9525元;二、驳回原告贺可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