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73753-3,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陈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75925851-7,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德清,男,该局工伤生育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险费行政征缴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兴公司)民兴煤矿系联兴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等,并作为用人单位在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2015年4月15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云阳府发〔2015〕19号《关于关闭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等9个煤矿的通知》,决定关闭联兴公司民兴煤矿。2015年10月20日,县社保局对联兴公司民兴煤矿作出云社险发〔2015〕33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称通过清算,你单位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544725.00元,请于2015年10月31日前到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11月18日,联兴公司民兴煤矿工商登记被准予注销登记。联兴公司认为,联兴公司民兴煤矿系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因被关闭,该分公司权利义务已由其公司承接。其公司对上述通知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县社保局云社险发〔2015〕33号通知;对县社保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判决该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县社保局、联兴公司对本案主体资格、基本案件事实未有争议,故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为县社保局是否正确适用了依据、适用的依据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关闭注销的联兴公司民兴煤矿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以用人单位名义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名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该分公司联兴公司民兴煤矿为用人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中的用人单位包括联兴公司的分公司民兴煤矿。联兴公司诉称,分公司民兴煤矿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对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因主体等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了企业因破产劳动关系被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联兴公司民兴煤矿关闭,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联兴公司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还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2013〕474号《关于荣昌县关闭破产企业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问题的批复》对该条规定进行了解释。其内容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荣昌县双河镇煤矿等三家煤矿关闭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用人单位为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各类所有制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均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执行。上述回复内容明确解释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用人单位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也明确了本市有关规定是指“各类所有制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均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执行。因此,县社保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重庆市的有关规定,通知关闭煤矿一次性缴纳统筹费用,适用的相关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关闭、注销时,应否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没有明确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注销时,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联兴公司认为该规定创设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不合法。对此认为,《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因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收取工伤保险统筹费有上位法规定。县社保局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规定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收取一次性工伤保险统筹费,依据合法。遂判决驳回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兴公司上诉称,1、联兴公司已承接其分公司民兴煤矿被关闭后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以及要求一次性缴费的项目均于法无据;2、工伤保险统筹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费用,县社保局在通知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时,根本未适用《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而原审法院却适用该条例,甚至作为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上位法规定是完全错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要求用人单位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规定,故县社保局缴费通知书中就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而载明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县社保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关于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县社保局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社保局举证期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云社险发〔2015〕33号);2、《关于关闭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等9个煤矿的通知》(云阳府发〔2015〕19号);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4、《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64号);5、《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6、《关于荣昌县关闭破产企业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474号);7、申请领取工伤待遇的材料;8、《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225号)。联兴公司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云社险法〔2015〕33号);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3、分公司登记申请书;4、债权债务证明。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县社保局、联兴公司举示的证据,其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中,联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联兴公司二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县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县社保局作出云社险发〔2015〕33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时,依据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0〕225号)、《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64号)的相关规定。还查明,县社保局云社险发〔2015〕33号通知的附件《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核算表》中载明缴费项目为伤残津贴、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县社保局作为云阳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下达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等职责。本案中,县社保局以联兴公司民兴煤矿为用人单位作出云社险发〔2015〕33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因该煤厂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关闭而注销登记,现联兴公司对县社保局上述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及缴费项目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第七部分内容中规定:“本意见实施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和解体注销时,可按照本意见规定一次性缴纳参保期间发生的一至四级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五、六级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统筹费用。……”的规定,说明在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须以用人单位在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为前提。同时,《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中第三部分内容还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缴费项目和标准,缴费项目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而从《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核算表》中载明的缴费项目看,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及缴费的项目具有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本案中,联兴公司民兴煤矿是经政府决定关闭的企业,不属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故联兴公司称依据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兴公司称,因其已承接关闭的联兴公司民兴煤矿权利义务,而当然地与该煤厂的劳动者还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未终止,故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对此认为,因联兴公司民兴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煤矿被关闭后,该劳动合同关系当然终止。本案中自贵公司并未与联兴公司民兴煤矿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其作为用人单位与该煤矿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是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原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联兴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要求用人单位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规定,因此,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增设了用人单位义务,均不合法。对此认为,虽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中,对用人单位关闭时是否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未作明确规定,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性强,除依据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外,还适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中关于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相关规定,并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也未增设用人单位义务。《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亦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联兴公司的此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工伤保险统筹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判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联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