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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元德与蔡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德,蔡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郑元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骏,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郑元德与被告蔡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德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元德诉称:其系上海电容器3G词的持有人,2014年10月,蔡骏从网络获得信息,郑元德转让上海电容器3G词的持有权;蔡骏称找到买家,在南京商谈并签订转让协议,后因蔡骏中止履行,双方就中止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蔡骏赔偿郑元德9万元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蔡骏支付2万元,余下7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届时,郑元德多次催要赔偿款时均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郑元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据1.郑元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1份,拟证明合同之债及债权的来源;证据3.蔡骏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用于赔偿事宜的事实。蔡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郑元德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法定特征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元德与蔡骏因上海电容器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蔡骏)因与乙方(即郑元德)产生上海电容器转让协议纠纷事以特签订此协议,甲方承诺自愿赔偿乙方玖万元整,最后还款日期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先偿还贰万元整。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本协议不限制甲方还款方式以及在期限之内不限制还款金额。甲方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协议一式两份。本协议双方不得擅自更改否则无效。”蔡骏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注明:“提供赔偿使用蔡骏”。后蔡骏仅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郑元德多次催要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信守。本案中,郑元德与蔡骏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蔡骏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损害了郑元德的合法权益,故对郑元德请求蔡骏支付余欠赔偿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元德支付赔偿款7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蔡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