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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靳旭与张增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旭,张增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176号原告靳旭,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财,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原告靳旭诉被告张增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旭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铁路局的库房供货,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尾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被告张增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服装),被告张增财陆续欠原告货款。后张增财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靳旭尾款100000元,另注明“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诉讼至二七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旭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增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