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刘某经事先预谋盗窃,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被害人郑某的铜店,盗窃了8袋铜废料,重量合计400公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铜废料价值人民币128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各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杨某丙、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