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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7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被告婚后很少回家,不关心妻儿,加之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出于负气和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一子,取名为张某甲。近几年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等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子未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