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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耿诉被告刘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耿,刘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396号原告:刘耿,男,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志升,男,汉族,初中文化,私企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耿诉被告刘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鑫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耿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志升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下欠50万元,截止2015年8月之前,只清偿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清偿2015年9月和10月份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升偿还借款50万元及2015年8月、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利息共计5万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升缺席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志升缺席虽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下欠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升向原告刘耿借款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交纳4600元,由被告刘志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