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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解建国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国,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97号原告解建国,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李旭,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原告解建国与被告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恒众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以个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累计还款15500元,剩余借款145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生于1985年12月20日。2、李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生于1986年10月3日。3、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解建国叁万元(¥30000)整,2015年11月23日上午12:00之前还欠款人:李旭2015.11.21”证明被告李旭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旭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个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累计还款15500元,但剩余借款14500元至今未归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还款15500元,但剩余欠款仍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解建国借款人民币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