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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王美霞、吴信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美霞,吴信兵,齐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7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王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玲娜,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嘉翰,该支行员工。被告:王美霞,无固定职业。被告暨被告王美霞的委托代理人:郑士仙,无固定职业。被告:吴信兵,无固定职业。被告:齐素芬,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海曙支行)与被告郑士仙、王美霞、吴信兵、齐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士仙、王美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960.74元,利息41315.1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06275.89元;2.被告吴信兵、齐素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和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吴信兵、齐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士仙、王美霞、吴信兵、齐素芬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士仙、王美霞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吴信兵、齐素芬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另约定违约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务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及借款到期(含被宣告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士仙放贷500000元。但被告郑士仙、王美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信兵、齐素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郑士仙已还本金335039.26元,利息6416元,复利和逾期利息34899.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60.74元,利息41315.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仙、王美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64960.74元,利息41315.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吴信兵、齐素芬对被告郑士仙、王美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郑士仙、王美霞、吴信兵、齐素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