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德智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540号原告蒋德智。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原告蒋德智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智、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智诉称,我要求被告给付晚进驻和逾期办房证违约金64233元[从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开始(扣除一年半交房之后)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共计1030天,每天按总购房款(18万元)的万分之四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010年5月30日交房,实际向原告交付房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天数为209天,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的计算方式,实际入住逾期违约金为365.71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59418元;2、关于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所述的诉求已超过法律上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十五条关于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天数为730天,金额1277元(总房款乘以十万分之一乘以730天得出),而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4815元;3、上述两块违约系施工单位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杰一分公司所致,并非商品房出卖人即本案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致;4、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3300元,要求原告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后因原告个人原因并向被告郑重声明,该购房合同失效作废。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59-9号1-2-2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75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74983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准住通知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声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我院,自起诉之日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77.37元[174983×730×0.001‰]。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在2010年5月30日交房,而实际向原告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天数为20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65.71元[174983×209×0.001‰]。至于原告主张按1030天,每天按18万元4%的主张的违约进驻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德智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77.3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65.7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43.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