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叠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王巧云。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蓉,公司股东。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公司股东。原告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巧顺经营部)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顺经营部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浴室装修需要铺地面砖,2013年12月11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宜必思酒店提供地面砖并负责加工,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后实际收量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地面砖运送到酒店并按照两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使用至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酒店提供的玻璃隔断材料总价款为人民币300533.5元。投入使用后,被告陆陆续续将几笔款项汇给过原告,前后共计270085.6元,至今尚有30447.9元的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地面砖并负责加工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300533.5元×1%=3005.33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447.9元及利息3005.33元,合计3293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巧顺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瓷砖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需要采购、安装瓷砖达成一致,并以被告德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蒲风公司胡凯确认,工程款总计287906.9��;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57459元,尚且还有30447.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地面转,合��总造价为145729元,最终结算以甲方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货款支付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该批次货物的40%,货物余款自甲方接收最后一批次货物起五个月内逐月支付,直至清偿。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19次共向被告德高公司供货价值28790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459元,尚且还有30447.9元。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30447.9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合同总价款1%支付原告违约金,即2879.07元(287906.9×1%),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486.58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知道上述合同的履行及所负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30447.9元及违约金2486.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保全费349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XXXXXXXX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沙河金桥建材装饰城C栋一层9-10号铺面。经营者王巧云,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21号5栋3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黄家蓉,公司股东。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高骑,公司股东。原告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巧顺经营部)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顺经营部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浴室装修需要铺地面砖,2013年12月11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宜必思酒店提供地面砖并负责加工,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后实际收量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地面砖运送到酒店并按照两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使用至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酒店提供的玻璃隔断材料总价款为���民币300533.5元。投入使用后,被告陆陆续续将几笔款项汇给过原告,前后共计270085.6元,至今尚有30447.9元的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地面砖并负责加工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虽然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300533.5元×1%=3005.33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447.9元及利息3005.33元,合计3293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巧顺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瓷砖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需要采购、安装瓷砖达成一致,并以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胡凯确认,工程款总计287906.9元;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57459元,尚且还有30447.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地面转,合同总造价为145729元,最终结算以甲方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货款支付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该批次货物的40%,货物余款自甲方接收最后一批次货物起五个月内逐月支付,直至清偿。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19次共向被告德高公司供货价值28790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459元,尚且还有30447.9元。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30447.9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合同总价款1%支付原告违约金,即2879.07元(287906.9×1%),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486.58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知道上述合同的履行及所负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区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30447.9元及违约金2486.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