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与邵新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邵新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516号原告: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姜定榜。委托代理人:李捷挺、金炳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新弟。原告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新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6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挺、被告邵新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皮革生产厂家,与被告经营的瑞安莹莹皮革店(被告自己取名,工商登记无法查询到记录)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2015年3月31日前的货款727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邵新弟答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为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答辩人系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新弟系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皮革,货物由原告通过物流送至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消防大楼的东幢一楼三间店面处。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邵新弟与原告对账,并出具对账通知单1份,载明瑞安莹莹尚欠原告货款72775元。另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邵新弟系代表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并出具对账通知单,确认本案的72775元货款系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对账通知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宣传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向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4月10日在对账通知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温州市国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原告福建中信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