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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强鸿与李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鸿,李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1362号原告:杨强鸿,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锋,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原告杨强鸿诉被告李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鸿诉称:被告李国锋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3个月,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被告以其名下粤S×××××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偿还本案借款金额,但都遭到其无理拒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包括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8日止。);3、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粤S×××××号车辆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如有发生)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杨强鸿(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李国锋(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9LGF2),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月息率1.8%。被告以自有的丰田牌普拉多型号汽车1辆(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承诺自觉履行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息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方、律师费等。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国锋(抵押人)与原告杨强鸿(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9LGF2),约定以李国锋名下丰田牌普拉多型号汽车1辆(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为上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清收费用偿清时止。2014年6月9日,原告杨强鸿通过案外人李文光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的账号(户口号码621××××7367)向被告李国锋的账户(账号62×××79)转账5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实上述款项已经转到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杨强鸿自认被告李国锋借款后有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要求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放弃每日按借款金额5‰加收罚息的请求。2015年9月2日,原告杨强鸿以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李国锋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杨其坚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李国锋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李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强鸿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强鸿与被告李国锋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锋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锋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强鸿要求被告李国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锋以其名下丰田牌普拉多型号汽车1辆(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依法对被告李国锋的上述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强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原告杨强鸿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李国锋名下丰田牌普拉多型号汽车1辆(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3RZ2588509,车架号:JTEBM99J210046908)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良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