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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肖丽萍与毛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毛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78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2日,回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学教师。被告毛某,男,生于1982年2月19日,回族,本科文化程度,干部。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毛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铁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按民俗结婚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被告给付我彩礼18万元,退2万元,实收16万元。我的陪嫁物有“行日”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件价值123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电饭锅一个、豆浆机一个,两件价值480元;水星家纺床罩、太空被2400元;彩衣家纺床罩870元、两床被子1200元,两个被套200元,毛毯2条660元,两床弹花被720元,枕套220元,褥子200元及一些生活用品1200元,陪嫁物品共计4万元。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多次发生摩擦。被告经常因琐事无端辱骂殴打我,因不堪忍受被告猜疑与殴打,2015年2月10日我回到娘家,后经双方亲戚多次调解,在被告保证不再猜疑殴打的前提下,我又回到被告家中,但被告三天两头找茬殴打我。同年6月12日晚,被告拉起熟睡中我无端谩骂,并拿起扫把在我身上打,致我脸部红肿身体淤青。同年7月26日,被告又一次找茬殴打我,在我家人闻讯前来相劝时,被告反而让我滚回娘家离婚。据此,面对被告的猜疑和殴打,使我整天过提心吊胆,神情恍惚的日子,使我失去了生活信心。特状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由人民法院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按民俗结婚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我给付原告我彩礼16万元、下马羊1万元、接换手1万元、人情9600元及其杂项1万元,花销共计22.16万元。原告给我接换手4000元,我还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共计63.12克,价值183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豆浆机一台、被罩两个、床单两个、棉被两床、毛毯两个、弹花被两个及花瓶一对及洗脸盆等生活用品。其中电视机4800元、洗衣机4900元、电冰箱2400元。水星家纺、太空被、彩衣家纺床罩都有哩,两床被子我掏了200元棉花钱,毛毯、被套、枕套、褥子也有哩;但原告诉称的陪嫁物价格差别较大,原告必须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同居期间,由于原告经常撒谎,导致一系列家庭矛盾,2015年7月26日因琐事发生打闹后,原告随即回居娘家至今。我及家人曾多次相叫,均遭原告拒绝,并将我起诉至法院。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22.16万元;并返还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共计63.12克,价值18300元;原告的陪嫁物我愿意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6万元,下马羊10000元,接换手10000元,原告给被告接换手4000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11.76克、吊坠2.91克、金手镯一个45.42克、金戒指一枚3.03克,共计63.12克,价值18300元,金首饰均在原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行日牌电动车一辆、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48**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9**元;容声牌电冰箱一台24**元;豆浆机一台、被罩两个、床单两个、棉被两床、毛毯两个、弹花被两个、褥子一条、花瓶一对及洗脸盆等生活用品。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同居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随即回居娘家,后经亲友多方调解,原告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7月26日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我院。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提交的彩礼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彩礼及其花销情况;3、被告提交的老凤祥银楼购买“三金”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三金”共计63.12克,购买价为18300元;4、被告提交的张川志斌家电有限公司购物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陪嫁的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为4800元;5、被告提交的张川志斌家电有限公司购物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陪嫁的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为4900元;6、被告提交的张川志斌家电有限公司购物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陪嫁的容声冰箱一台价值为2400元。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律的保护。同居时,原告向被告索要了较大数额的财礼,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要根据我县民族地方的实际及参照司法审判中的惯例酌情处理。对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属于贵重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陪嫁的电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豆浆机、床罩、毛毯、弹花被、棉被、床单、被罩、褥子及生活用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毛某财礼人民币14万元。二、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毛某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三、原告肖某某的陪嫁物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床罩两个、毛毯两个、弹花被两个、棉被两床、床单、被罩、褥子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