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恒基水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恒基水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488-1号原告: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新浦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陈维佳,总经理。被告:长春恒基水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68幢3单元309室。法定代表人:姜清泉。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恒基水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长春恒基水质技术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长春博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号凯路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二、冻结被告长春恒基水质技术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