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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龚四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06号原告:陈爱华。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劭刚。委托代理人:留表光。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高兰。被告:龚四林。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龚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留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龚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爱华起诉称:2015年9月25日6时47分许,被告龚四林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青田江南大道往温寿线丽水方向左转弯,途经温寿线××路段时,与从丽水往青田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K×××××号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陈爱华的误工期限42日,营养期限15日,住院期间需设陪护,右颊遗留4.0厘米疤痕,需行整复术,建议疤痕整复费用为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586,护理费15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共计26700.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6700.11元;二、在第一被告依法不承担或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按承担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一、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10%的超医保费用,我公司对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当地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三、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龚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龚四林的驾驶证、赣F×××××号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次事故中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龚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应扣减10%的超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可以参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可设陪护,以每日每人130元为宜。原告右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4.0厘米疤痕,本院认为该疤痕并不影响其身体的主要功能,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宜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若今后原告为修复疤痕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龚四林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陈爱华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4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x30元=360元,营养费15日x30元=450元,误工费42日x106元=4452元,护理费12日x130元=156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共计16630.11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龚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华各项经济损失15790.11元(详见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二、被告龚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华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龚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人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