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增惠与王本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惠,王本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102号原告王增惠,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忠,男,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增惠与被告王本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惠的委托代理人罗桂芝、被告王本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王岩冰、韩惠存、王本忠达成协议,原告以现金120万元入股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成为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占公司35%的股份。2008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交付120万元出资,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同日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2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原告的股东身份、投资额、股份比例,并任命原告为公司监事。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原告2008年4月25日出资120万元,占公司35%股份。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其中22%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25万元(由投资款75万元及股息41.25万元组成),其中第六期应支付35万元,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对第六期的转让款35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1款约定“乙方如不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25万元。故起诉来院,望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5万元和违约金11.625万元,二者共计46.6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忠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笔款35万元尚未支付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有异议,直到起诉时原告口头同意我延期同时原告要求按全款的数额要求违约金不对。如果调解,我可以按照没有付款期间以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拖欠的35万元的利息。如果不调解,我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以现金120万元入股,占公司35%的股份。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郑州中冠工贸有限公司其中22%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25万元(由投资款75万元及股息41.25万元组成),其中第六期应支付35万元,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六期的转让款35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1款约定“乙方(被告)如不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按全款计算的违约金是不对的,应当按照未付款计算。但是原告同意我延期偿还,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未予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5万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未履行的数额部分进行计算,不能以原告要求的按照转让全款116.25万元计算,故违约金数额为35万元乘以10%为3.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延期偿还,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增惠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和违约金3.5万元,共计38.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王本忠负担7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